根据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中不合格食品信息,涉及我区6户市场主体。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胡光英(个体工商户)
(一)抽检基本情况
荔枝:购进日期:2025年6月17日,规格型号:公斤,抽检日期:2025年6月23日。抽样单位:乌******管理局,不合格项目:经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氯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违法事实认定:当事人销售的荔枝经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氯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 2763-2021)》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六十五条第一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之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及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第四款“食******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10.4元;
3.罚款500元;
罚没合计610.4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筑乌市监处罚〔2025〕0107号。
二、乌当轩轩水果店
(一)抽检基本情况
新疆库尔勒香梨A:购进日期:2025年5月16日,规格型号:公斤,抽检日期:2025年5月21******管理局,不合格项目:经抽样检验,乙螨唑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2763-2021)》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违法事实的认定:当事人经营的新疆库尔勒香梨A经抽样检验,乙螨唑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初次违法,涉案货值金额较小,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积极张贴召回公告,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截至案件调查终结未收到食用该批次新疆库尔勒香梨A造成群众身体不适的投诉或者举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以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参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第一款第四项“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符合免罚条件:4.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筑乌市监不罚〔2025〕0019号。
三、乌当区谢世宣豆腐坊
(一)抽检基本情况
白豆腐:加工日期:2025年6月22日,规格型号:公斤,抽检日期:2025年6月26******管理局,不合格项目: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24)》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违法事实认定: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白豆腐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以及《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食品生产小作坊的生产加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之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案件调查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以及参照《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七条“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给予一般行政处罚。”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以及《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5000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筑乌市监处罚〔2025〕0130号。
四、乌当区雨澄食品经营部
(一)抽检基本情况
山药:购进日期:2025年5月23日,规格型号:公斤,抽检日期:2025年5月24******管理局,不合格项目:经抽样检验,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2763-2021)》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违法事实认定:当事人销售的山药经抽样检验,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2763-2021)》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之规定。构成销售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制度违法行为。
当事人违法持续时间较短,截至调查终结,未收到因食用当事人销售的涉案食品造成身体损害的投诉或举报,危害后果较小。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依据《******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00元;
3.罚款1000元;
罚没合计1100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筑乌市监处罚〔2025〕0148号。
五、乌当区星辰食悦轩餐饮店
(一)抽检基本情况
自消毒餐具(筷子):消毒日期:2025年6月26日,规格型号:/,抽检日期:2025年6月27日。抽样单位:******管理局,不合格项目: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GB 14934-2016)》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违法事实认定:当事人使用的自消毒餐具(筷子)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GB 14934-2016)》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的规定,构成了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餐具的违法行为。
依据《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第五十一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警告。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筑乌市监当罚〔2025〕0100号。
******有限公司
(一)抽检基本情况
自消毒餐具(筷子):消毒日期:2025年6月27日,规格型号:/,抽检日期:2025年6月30日。抽样单位:******管理局,不合格项目: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GB 14934-2016)》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违法事实认定:当事人使用的自消毒餐具(筷子)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GB 14934-2016)》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的规定,构成了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餐具的违法行为。
依据《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第五十一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警告。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筑乌市监当罚〔2025〕1-7-29-1号。
七、广大消费者如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可拨打市场监管部门12315热线电话投诉举报。
乌当区******管理局
2025年10月21日